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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博志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粮壹原名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總務處主任,於民國(下同)84年5月間辦理「省立基隆高級中學後山新增校地及週邊設施工程」公告公開招標乙案,因求好心切宣布3次「廢標」,使投標廠商誤會而未達底標「廢標」結案。廠商紀棟為求檢舉獎金遂捏造虛偽情事提告聲請人貪污2百萬元,事後已深切反省並表示「沒有看到錢」、「沒有付錢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98年1月22日以紀棟涉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紀棟亦因畏罪逃匿迄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暨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前以共同被告紀棟所書寫之自白書、親筆書,認紀棟涉誣告罪,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核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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