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內政部民國100 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159號書函認為,議員之提案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權係地方民意代表對於地方公共事務所提之建議事項,行政機關自得衡酌是否採納執行,如獲行政機關採納執行,其執行權責應屬地方政府,而非民意代表之「職務上行為」甚為明確。此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錯誤之確實新證據。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0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65 號解釋,均明確定有地方議會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言論、提案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應受有保障之規定。聲請人是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於92年6 月20日,在新竹市議會第6 屆第3 次定期大會第17次會議中,臨時提案「儘速辦理新莊里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建議事項,行政機關自得衡酌是否採納執行,執行權責在地方政府,並非民意代表之職務上行為,甚為明確;且聲請人提出該建議事項之行為,依據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65 號解釋,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因此,聲請人遭以貪污罪判決有罪確定,顯屬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六法全書,並無議員為公務員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為公務員,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四)各級市議會之市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務,並無任何個人單獨權限,更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基本上,議員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
(五)依據90年11月23日法務部函對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檢察機關應主動函詢主管機關就相關法規為釋示,但本案檢察官並未如此作,反而利用職權枉法追訴。聲請人因此向內政部申請釋示如上揭之第1000722159號函文內容,此函為確實發現之新證據。
(六)本貪污案件並無侵害國家法益,更無他人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也無任何犯罪不當利益及所得,本案是一民事糾紛,且程序是完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自應改判方為適法。
(七)關於「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興建之事,張祖琰議員已於91年間提出建議事項,有新竹市政府91年6 月6 日公布之新聞稿為憑,新竹市政府已編列預算納入執行,聲請人於92年6 月20日才提出請新竹市政府儘速辦理之建議事項,該興建案之決策、執行機關為地方政府,非聲請人之職務上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屬違法。
(八)本案告訴人或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下違法秘密錄製,此乃刑事犯罪行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但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違背憲法第8 條、第16條之規定。因此,本案關於上開錄音帶該項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九)綜上,聲請人依據上開內政部之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159號函、大法官釋字第165 號解釋等證據,認為係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爰依法准予更為審判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曾仁宗與李文柱、李仁財、李仁貴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575 號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在卷,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仁宗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以提出內政部100 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1 59 號書函、大法官釋字第165 號解釋,而主張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述之「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案,只有建議權,無決策、執行權,並非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另聲請人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身分云云。然:
1、 關於聲請人是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二、㈠予以審酌,並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地方制度法第36條、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認定聲請人(新竹市議會第6 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2、 至聲請人主張就上開「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案,只有建議權,沒有決策執行權,故非屬聲請人(市議員)之職務上行為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二、㈣、⒉予以審酌,並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 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申言之,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有關者,即足當之,並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72 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而認定不以該行為是否由該公務員具最終決定權為要件。並進一步說明聲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但依據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聲請人得於議會中提案,並參與決議,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聲請人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9頁)。
3、 又關於聲請人所主張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有無問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第三點中已說明認定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聲請人復執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顯與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須具有嶄新性無涉。
4、 聲請人雖依據上開內政部之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159號函、大法官釋字第165 號解釋等證據聲請再審,然觀之該內政部函文內容,已明確說明議員之提案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權係議員之法定職權。此說明正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上述第2 點)之係屬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相符;至於大法官釋字第165 號解釋,乃就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所為解釋,與本案聲請人究竟有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毫無關係,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採酌認定證據重複再為爭執,而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