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莊琪緯
- 被告
- 莊婉均原名莊富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婉均偽造文書等(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婉均前因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並於民國98年3月5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交保,聲請人莊琪緯即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惟被告於交保後,復於98年 4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執行羈押,直至98年12月14日方又以 500萬元交保。是被告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交保後,又因該署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法院再執行羈押,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並請求發還前已繳納之保證金120萬元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婉均於98年12月14日加保 500萬元後即未再執行羈押,原審並已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莊婉均犯背信罪、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被告莊婉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被告莊婉均自98年12月14日加保後即未再執行羈押,上訴本院後,本院亦未對被告莊婉均羈押,自無從論對被告為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故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1項之規定,是尚難認聲請人即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又因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