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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田仲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第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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