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崐萁
- 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崐萁提出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年七月七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花蓮縣縣長,日前受大陸第二屆亞布利兩岸經貿論壇籌委會及四川武漢等地地方官員之邀請,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6日赴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等地參加該經貿論壇及地方參訪,此會關係台灣包括花蓮在內之經濟發展極大,為國家之利益,聲請人實有參與之必要;聲請人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6日間,確有赴大陸考察之必要,且無出境他國滯留不歸之虞,故請准於上開期間,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對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亦得本於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禠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3千5百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
三、茲本件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經貿論壇請帖、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被告前曾聲請解除入出境之相關情事,認有理由,並審酌被告資力,准被告於提出30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0年7月7日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遵期於100年7月7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另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赴大陸考察及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期間為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惟聲請狀附件二另提出大陸參訪行程之草案係自100年6月17日起,經核該參訪行程屬聲請人所自擬,難認確與其執行縣長公務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參酌本案已訂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是除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之期間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外,其餘日期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