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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順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案號:100 年度執正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核發之100 年執正字第556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核發之100年執正字第556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31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影響受刑人權益甚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順濱因犯無償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 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4年5次、有期徒刑3年3次,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期加總共計有期徒刑31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不得逾30年,定執行刑自應受此外部界限之約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14日100年執正字第556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中所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之記載違反前開規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撤銷。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7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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