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明林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明林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新台幣壹仟元折│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19日上 │97年7月10日至9│97年7月10日至9│97年7月21日至9│ │ │午11時許至98年│7年9月21日間 │7年9月25日間 │7年11月25日間 │ │ │2月22日晚上11 │ │ │ │ │ │時許 │ │ │ │ ├───────┼───────┼───────┼───────┼───────┤ │ 偵察機關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 │ │毒偵字第2434號│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字第607號 │ ├───┬───┼───────┼───────┼───────┼───────┤ │ │法 院│ 本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40│98年度訴字第40│98年度訴字第40│ │實 審│ │ 2633號 │ 83號 │ 83號 │ 83號 │ │ ├───┼───────┼───────┼───────┼───────┤ │ │判 決│ 99年11月9日 │ 99年6月9日 │ 99年6月9日 │ 99年6月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本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40│98年度訴字第40│98年度訴字第40│ │判 決│ │ 2633號 │ 83號 │ 83號 │ 83號 │ │ ├───┼───────┼───────┼───────┼───────┤ │ │判決確│ 99年12月2日 │ 100年1月3日 │ 100年1月3日 │ 100年1月3日 │ │ │定日期│ │ │ │ │ ├───┴───┼───────┼───────┼───────┼───────┤ │ 附 註│ │編號2至5經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2月。 │ │ │ └───────┴───────┴───────┴───────┴───────┘ ┌───────┬───────┐ │ 編 號 │ 5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7日至97│ │ │年12月16日間 │ │ │ │ │ │ │ ├───────┼───────┤ │ 偵察機關案號 │板橋地檢98年度│ │ │偵緝字第607號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0│ │實 審│ │ 83號 │ │ ├───┼───────┤ │ │判 決│ 99年6月9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0│ │判 決│ │ 83號 │ │ ├───┼───────┤ │ │判決確│ 100年1月3日 │ │ │定日期│ │ ├───┴───┼───────┤ │ 附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