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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禧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欄之判決日期欄,其中編號4、5分別記載「98年9月24日」、「99年3月25日」,爰分別更正為「98年7月21日」、「98年12月3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禧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6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  │
│            │為有期徒刑3月   │                │                │                │新台幣30000元       │
├──────┼────────┼────────┼────────┼────────┼──────────┤
│  犯罪日期  │96年1月間某日起 │96年8月20日     │96年9月9日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間           │
│            │至96年4月24日止 │                │                │                │                    │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  │
│  及案號    │字第9650號      │字第2478號      │字第21534號     │字第3585號      │第21534號           │
├─┬────┼────────┼────────┼────────┼────────┼──────────┤
│最│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簡字第3765│97年度簡字第2667│97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更㈠字第│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
│實│        │號              │號              │4300號          │240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8月21日     │97年4月30日     │98年8月18日     │98年7月21日     │98年12月31日        │
├─┼────┼────────┼────────┼────────┼────────┼──────────┤
│確│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簡字第3765│97年度簡字第2667│97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更㈠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決│        │號              │號              │4300號          │240號           │                    │
│  ├────┼────────┼────────┼────────┼────────┼──────────┤
│  │判決確定│96年9月18日     │97年6月6日      │98年8月18日     │98年9月24日     │99年3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得否易科罰金│是              │是              │否              │否              │否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