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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清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簡清鑫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上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簡清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
│            │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96年3月22日下午某時   │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            │96年度偵緝字第4588號  │97年度偵字第18635號   │97年度偵字第18635號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30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19日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305號    │99年度台上字221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
│決├────┼───────────┼───────────┼───────────┤
│  │確定日期│96年12月7日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5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28日          │95年1月23日晚間6至7時 │96年3月2日凌晨至96年3 │
│            │                      │                      │月4日7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            │97年度偵字第18635號   │95年度偵字第25999號   │95年度偵字第25999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1日           │97年5月30日           │97年5月30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4月15日           │100年3月17日          │97年9月1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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