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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432 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432 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范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他字第4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案件關於詐騙吳游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應以最初犯罪行為時即民國87年3 月17日,為犯罪時間,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行為終了時即88年1 月7 日,為犯罪時間,致剝奪聲明異議人所犯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案件得減刑之既得權,並致各法院以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論以累犯,加重處罰,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刑及累進處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有關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案件之確定時間,為87年12月30日,而有關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詐騙吳游素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7年3 月17日到88年1 月7日,該部分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追訴權之起算、有否減刑條例之適用,依法以行為終了之時點為準,此觀刑法第80條第2 項至明,因前揭後案之犯罪終了時間為88年1 月7 日,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依法此二者不得合併處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文100執聲他4525字第230714號函知:「後案之犯罪日顯係在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432 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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