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67號
- 聲明異議人
- 高大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保208 字第775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7 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因本案訴訟期間受刑人已經羈押1174日,折抵刑期後,尚餘10餘日即屬刑期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犯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8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故倘將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難謂刑期已執行完畢,請求暫緩刑後強制工作,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高大慶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系爭案件之執行情形,承辦之書記官表示:「檢察官尚未就高大慶之系爭案件執行,其尚非受刑人身分,故目前無執行指揮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於100 年10月17日以北檢治節100 執保字208 字第71153 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詐欺案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23日以板檢玉乙100 執助3895字第148230號函,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助字第3985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綜上,顯見聲明異議人所指經判決強制工作確定部分,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依法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其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其前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甫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系爭本案-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7 號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