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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郭雅美劉嶽承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坤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坤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坤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與另案所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其於95年6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8月17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64971 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檢附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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