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李聞哲因詐欺等案件,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8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另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