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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
李聞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上訴人
張明坤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

五、一0五四四、一五九九三、一九六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聞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聞哲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李聞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聞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認為李聞哲完成偽造信用卡後,交由車手持以行使盜刷詐欺財物,並恃以之為業,所為論敍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至盜刷後之信用卡如何處理、是否返還李聞哲,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明坤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本件上訴人張明坤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張明坤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其另案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三月二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三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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