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家禎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家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經本院92年度少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述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1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