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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欽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欽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受刑人林欽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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