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 原告
- 魏寶貝
- 原告
- 黃阿土
- 被告
- 邵子瑜
趙俊傑
葉孟姬
段惠蓮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附件。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乃葉明燦,原告僅對非本件刑事被告之邵子瑜等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