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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告
魏寶貝
原告
黃阿土
被告
邵子瑜

      趙俊傑

      葉孟姬

      段惠蓮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附件。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需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一併提起。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乃葉明燦,原告僅對非本件刑事被告之邵子瑜等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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