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鴻章林銓正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文振原名温文滄.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温文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只以證人觀看監視錄影帶之模擬證供,即認定被告温文振破壞他人汽車之工具,實有所草率,況判決書又記載上開破壞車輪之工具,無從認定是被告温文振所有,顯然前後矛盾,綜觀原審判決內容,只是依證人證供,但證人所言完全是事後看監視錄影帶所為陳述,有看圖說故事之嫌,其證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温文振只是從被害人車輛經過,沒有破壞的舉動,而上開大樓剛好是被告温文振服務的公司停場,因在同大樓內,被告只是洽巧經過被害人車輛,故原審認定太過草率,不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另警衛徐龍生如果真的看見被告温文振破壞他人車輛之行為,又為何不當場即時報警而逮捕被告,而係在被害人發現後始與證人徐龍生一同觀看錄影帶才如此陳述,故上開證詞純屬傳聞證言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本案被害人亦未經被告温文振進行對質詰問,亦未以扣案之工具以進行比對被害人車輛之輪胎是否確係以前述扣案工具進行破壞,況判決書最後又以扣案之工具無從證明係用以破壞被害人車輛所用,顯然係理由矛盾,而為當然違憲;綜上所述,本案認定被告温文振犯罪,無非係以觀察監視錄影帶,但其內容實有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況本案被害人未經被告温文振進行交互詰問,顯然違法,實則被告温文振沒有破壞被害人車輛之行為,故被告難以信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被告温文振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九號十七樓之臺灣電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擔任業務,而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停放車輛之中山天廈社區住戶係位於同一社區,此據被告温文振供承在卷,又本案被告温文振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供承:我承認犯行,但不知道受害者有誰,我媽媽說要找律師跟對方和解,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訴等語(詳審易字第一0四三號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温文振就本案犯行,已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車輛無訛,佐以經警及原審分別勘驗前述中山天廈社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毀損車輛之監視光碟後,被告温文振亦分別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五頁稱:於警方所擷取該社區的監視畫面,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無誤,當時穿著是與本人相同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審易字第一0四三號卷第十九頁稱:這個人是我沒錯等語、同卷第二十頁稱:沒有意見,騎機車之人是我等語),足見被告温文振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已自承確實曾於被害人車輛遭毀損時,靠近車輛,且有彎腰之舉動,僅各辯稱:是在該處小便、不知道在該處作什麼事、不知道接近車輛要作什麼、忘記是不是有破壞車輛的輪胎云云,並於原審法官勘驗前述光碟後,質以監視光碟拍攝到你,你有何意見時,均未再作答等情,足徵倘被告温文振並未破壞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車輛,又為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承認犯行,已請母親委請律師與各被害人和解,希望各被害人能撤回告訴(詳審易字第一0四三號卷第二五頁),復於警詢時及原審勘驗前述監視光碟後,就靠近車輛之男子、彎腰動作之男子係被告温文振自己亦不否認,足見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車輛確係被告温文振破壞無訛。

(二)被告温文振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原審僅以證人即警衛徐龍生觀看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即認定被告温文振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温文振於原審時已曾承認本案毀損犯行,佐以原審勘驗前述監視光碟,被告温文振亦不否認係靠近被害人車輛之人,其後被害人之車輛旋即遭發現遭毀損,觀諸原審引用證人徐龍生之證述係被害人各發現車輛遭毀損後,旋即調取社區監視光碟,發現被告温文振進出靠近車輛之時間,與被害人遭毀損之時間相近等情(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四頁),顯見原審並非以前述證人徐龍生觀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而認定被告温文振犯罪,準此,被告温文振前述上訴理由,顯非事實,自無理由。

(三)被告温文振上訴復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温文振持不詳工具破壞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車輛,然復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記載扣案之工具,無從證明係被告温文振所有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工具,顯互相矛盾云云。然查警方雖曾於被告温文振使用之機車、被告温文振身上及被告温文振之公事包內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然因被告温文振否認持前述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及瑞士刀等物,供作本件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亦即無從證明扣案之工具即係被告温文振實際毀損時所使用之工具,此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書第十頁),因此原審就前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等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温文振上訴以扣案之工具原審既認定非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則原審於事實欄內卻記載被告温文振持工具犯案,即有理由矛盾云云,核非可採,自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又前述工具,被告温文振既否認係用以破壞被害人車輛所用,且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温文振係以扣案工具破壞被害人車輛所用,則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以扣案之工具以進行比對被害人車輛之輪胎是否確係以前述扣案工具進行破壞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被告温文振再以:倘警衛徐龍生有見到被告温文振持工具毀損,應立即報警逮捕被告温文振云云,惟本案均係被告温文振持工具毀損被害人車輛後,經被害人發現向警衛室表示後,始由警衛調取監視錄影光碟等情,此據證人徐龍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原審所引用證人徐龍生之證詞亦係證人徐龍生調取光碟發現被告温文振靠近車輛之時間與被害人遭毀損車輛之時間相近,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温文振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五)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申言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從而以證據漏未調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敘明上開調查之必要性,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自不相當。」(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温文振以:原審未傳喚本案十名被害人以供被告温文振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被告温文振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等情,此經原審法官問明還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温文振並未就此聲請傳喚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原審一百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一00號卷第三三頁),況各被害人於被告温文振持工具毀損時並未在場,此亦為被告温文振所不爭執,則被害人到庭僅能證明其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而各被害人其車輛遭毀損乙節,亦為被告温文振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顯然前述被害人到庭證述其車輛遭毀損之情形,既為被告温文振所不爭執,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是被告温文振前述上訴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温文振前揭上訴自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且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故本件被告温文振上訴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犯罪時間      │車輛所有人  │車位編號│停放樓層│車胎遭毀損之具體情形│
├──┼────┼───────┼──────┼────┼────┼──────────┤
│一  │0一二八│九十八年十二月│將倫科技股份│十三之一│地下二樓│左右前車胎及左後車胎│
│    │─WJ  │二十一日下午十│有限公司(老│        │        │遭人以異物刺破      │
│    │        │五時四十六分許│闆為黎志勝)│        │        │                    │
├──┼────┼───────┼──────┼────┼────┼──────────┤
│二  │六0五0│九十八年十二月│力神科技股份│四一    │地下二樓│四個車胎側面均遭刺破│
│    │─EP  │二十二日上午九│有限公司(業│        │        │                    │
│    │        │時三十分許    │務協理為張順│        │        │                    │
│    │        │              │吉)        │        │        │                    │
├──┼────┼───────┼──────┼────┼────┼──────────┤
│三  │CY─四│九十八年十二月│羅鴻圖      │三─一  │地下二樓│左右前車胎及右後車胎│
│    │七七九  │二十二日上午九│            │        │        │遭人以異物刺破      │
│    │        │時三十分許    │            │        │        │                    │
├──┼────┼───────┼──────┼────┼────┼──────────┤
│四  │三L─九│九十八年十二月│黃建男(已過│二五    │地下二樓│四個車胎均遭刺破    │
│    │七三二  │二十二日某時至│戶予曾建鈞)│        │        │                    │
│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        │                    │
│    │        │十一時間某時許│            │        │        │                    │
├──┼────┼───────┼──────┼────┼────┼──────────┤
│五  │九九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越汽車有限│二三─一│地下二樓│前後車胎均遭刺破    │
│    │GGN(│二十二日某時至│公司(老闆為│        │        │                    │
│    │重型機車│同年月二十三日│黃建男)    │        │        │                    │
│    │)      │十一時間某時許│            │        │        │                    │
├──┼────┼───────┼──────┼────┼────┼──────────┤
│六  │二三七八│九十八年十二月│黃呂寶珠    │二七    │地下二樓│左前及左後車胎均遭刺│
│    │─YM  │二十二日某時至│            │        │        │破                  │
│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        │                    │
│    │        │十一時間某時許│            │        │        │                    │
├──┼────┼───────┼──────┼────┼────┼──────────┤
│七  │九六0三│九十八年十二月│黃明雲      │二三─一│地下二樓│右前及右後車胎均遭刺│
│    │─VT  │二十二日某時至│            │        │        │破                  │
│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        │                    │
│    │        │十一時間某時許│            │        │        │                    │
├──┼────┼───────┼──────┼────┼────┼──────────┤
│八  │九一00│九十八年十二月│洪榮彬      │四十    │地下三樓│四個車胎側面均遭刺破│
│    │─RX  │二十一日上午九│            │        │        │                    │
│    │        │時三十分至同日│            │        │        │                    │
│    │        │晚間二十三時三│            │        │        │                    │
│    │        │十分間某時許  │            │        │        │                    │
├──┼────┼───────┼──────┼────┼────┼──────────┤
│九  │八九二六│九十八年十二月│吳應興      │三九    │地下三樓│右前及右後車胎側面均│
│    │─FV  │二十一日中午十│            │        │        │遭刺破              │
│    │        │二時至同年月二│            │        │        │                    │
│    │        │十二日上午九時│            │        │        │                    │
│    │        │十分間某時許  │            │        │        │                    │
├──┼────┼───────┼──────┼────┼────┼──────────┤
│十  │七一七三│九十八年十二月│王秀卿      │四九    │地下三層│左前車胎側面遭刺破  │
│    │─TR  │二十二日上午九│            │        │        │                    │
│    │        │時許至同日上午│            │        │        │                    │
│    │        │十時三十分許間│            │        │        │                    │
│    │        │某時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