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傑(下稱被告)之自白、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查獲時主動告知警方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點,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亦願擔負刑責,惟因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稚女需要照顧,請求法院體察上情,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350 條之規定可知,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原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嗣該法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其真意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同年11月7日將上開刑事上訴書狀函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8日收狀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7日板院清刑丙100易2619字第073087號函及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最初提起上訴雖係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嗣經該法院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函送上訴書狀至管轄法院,被告所提上訴,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再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要求法院考量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稚女需要照顧,請求法院體察上情,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時即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並告知毒品來源所在地點云云,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係針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經另案偵辦及審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判斷並無關聯,並非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