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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036號),認無管轄權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子傑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子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子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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