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松峯
- 自訴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馬志平 律師
- 被告
- 葉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原擁有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 citrouilleⅡ),但於民國85年、86年間遺失。嗣經案外人許宗煒侵占該遺失物即油畫「有南瓜的靜物」。詎被告葉正元明知許宗煒所占有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為贓物,竟受許宗煒委託,於98年11月4 日代許宗煒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將該油畫「有南瓜的靜物」拍賣出,因認被告葉正元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自訴人固指述被告葉正元於98年11月4 日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拍賣出贓物油畫「有南瓜的靜物」,而涉犯牙保贓物罪嫌,惟觀諸自訴人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內容,並未實質認定自訴人確有油畫「有南瓜的靜物」之所有權,僅於程序上認該案被告葉正元縱有如自訴人所指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亦已罹於時效,而為相當於免訴之自訴駁回裁定,是尚難以上開裁定認定自訴人確係油畫「有南瓜的靜物」之所有權人。又刑法第349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兼之不罰未遂、預備階段。查本案牙保既遂須達於媒介成功即得標拍定,而本件拍定地點在美國紐約,不在我國領域內,亦即著手行為、拍定結果均不在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該自訴人所指被告牙保贓物既遂犯行,我國並無審判權。退步言,本案牙保贓物之著手未遂階段,亦即將拍賣標的物即贓物置放於會場後至拍定前,仍不在我國領域內,我國亦無審判權,且刑法不罰之準備拍賣之前置作業如許宗煒所簽訂的委託契約各項事宜之預備階段,是原審認我國法院對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之本案,既無審判權,故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認本件我國無審判權因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葉正元明知案外人許宗煒所占有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為贓物,竟受許宗煒委託,於98年11月4 日代許宗煒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將該油畫「有南瓜的靜物」拍出,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情,其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係屬實體上之法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有關審判權之程序規定,要有不同。又被告葉正元係我國人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其在美國紐約所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所犯既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為應屬不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葉正元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認本件我國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難謂適法。自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既有此違誤,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