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協商判決以:(一)被告張玉錡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9 月(2),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5年3 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8 月(5)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開各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就(1)(2)(3)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甲) ;就(4)(5)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乙) ,上開( 甲)(乙) 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拘役100 日)。(二)詎被告張玉錡不知悔改,於99年6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棒球場門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所交付車牌號碼722-BTS 號之重型機車(上開車牌號碼722- BTS號重型機車1 臺所有人為施永行、該車引擎號碼:KC736363號,於99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供做代步工具。
(三)被告張玉錡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之夜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722-BTS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莊勝強位於新竹市○區○○街173 號之住處,先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自上址防火巷後面攀爬進2 樓屋內後,再自屋內開啟大門,嗣由被告張玉錡自大門無故侵入莊勝強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2 人共同徒手竊取莊勝強所有置於屋內之獅子會紀念品(數量不詳)及變壓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60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上開物品均尚未尋獲)。被告張玉錡臨走前先開啟上址防火巷後門之門鎖以便翌日再為竊盜犯行,隨後從大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四)復被告張玉錡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又於翌日即99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莊勝強位於新竹市○區○○街173號之住處,趁防火巷鐵門門鎖未上鎖且莊勝強及其家人熟睡之際,自後門防火巷鐵門無故侵入莊勝強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莊勝強所有置於屋內之POLYVIEW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機1 臺、鍵盤1 個、書包2個、BENQ筆記型電腦1 臺、中華電信MOD 主機1 臺、手工杯2 個、玉石1 個、手機1 支、車牌號碼709-GKG 號重型機車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再將前揭物品共同搬上莊勝強所有且停放於上開住處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588-HJ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搬運過程中發出聲響為莊勝強發覺有異查看後,發現莊勝強正在搬運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而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已先行逃逸(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嗣莊勝強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POLYVIEW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機1 臺、鍵盤1個、書包2 個、BENQ筆記型電腦1 臺、中華電信MOD 主機1臺、手工杯2 個、玉石1 個、手機1 支、車牌號碼709- GKG號重型機車鑰匙1 串等物(總共價值約12萬元)及車牌號碼722-BTS 號重型機車1 部(含機車鑰匙1 支),並經被告張玉錡供稱上揭(二)、(三)之犯罪事實,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POLYVIEW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機1 臺、鍵盤1 個、書包2 個、BENQ筆記型電腦1 臺、中華電信MO D主機1 臺、手工杯2 個、玉石1 個、手機1 支、車牌號碼709- GKG號重型機車鑰匙1 串,業已發還莊勝強具領保管;車牌號碼722-BTS 號重型機車1 部【含機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施永行具領保管)。經協商程序,判處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於99年12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意認罪協商兩罪,內容為: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事後原審於判決主文竟增列:「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判決被告犯3 罪,與當時協商內容不符,有損被告權益,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收受贓物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原審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在卷可稽。惟原審於判決主文欄內,卻記載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與前揭協商合意範圍不符,原判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五、本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55條之10第3項、第455條之1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