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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玉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錡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⑴、9 月⑵,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月⑶,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5年3 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8 月⑸,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就⑴⑵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就⑷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拘役100 日)。(二)詎張玉錡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棒球場門口,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所交付車牌號碼722-BTS 號之重型機車(上開車牌號碼722-BTS號重型機車1臺所有人為施永行、該車引擎號碼:KC736363號,於99年5月29 日上午10 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供做代步工具。(三)張玉錡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6月6日晚間9 時許之夜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722-BTS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莊勝強位於新竹市○區○○街173 號之住處,先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自上址防火巷後面攀爬進2 樓屋內後,再自屋內開啟大門,嗣由張玉錡自大門無故侵入莊勝強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2 人共同徒手竊取莊勝強所有置於屋內之獅子會紀念品(數量不詳)及變壓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0 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上開物品均尚未尋獲)。張玉錡臨走前先開啟上址防火巷後門之門鎖以便翌日再為竊盜犯行,隨後從大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四)復張玉錡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又於翌日即99 年6月7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莊勝強位於新竹市○區○○街173 號之住處,趁防火巷鐵門門鎖未上鎖且莊勝強及其家人熟睡之際,自後門防火巷鐵門無故侵入莊勝強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莊勝強所有置於屋內之POLYVIEW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書包2個、BENQ筆記型電腦1臺、中華電信MOD主機1 臺、手工杯2個、玉石1個、手機1支、車牌號碼709-GKG號重型機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再將前揭物品共同搬上莊勝強所有且停放於上開住處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588-HJ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搬運過程中發出聲響為莊勝強發覺有異查看後,發現莊勝強正在搬運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而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已先行逃逸(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嗣莊勝強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POLYVIEW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書包2個、BENQ筆記型電腦1 臺、中華電信MOD主機1臺、手工杯2個、玉石1個、手機1 支、車牌號碼709-GKG號重型機車鑰匙1串等物(總共價值約12萬元)及車牌號碼722-BTS號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 支),並經張玉錡供稱上揭(二)、(三)之犯罪事實,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POLYVIEW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書包2個、BENQ筆記型電腦1臺、中華電信MOD主機1臺、手工杯2個、玉石1個、手機1支、車牌號碼709-GKG號重型機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莊勝強具領保管;車牌號碼722-BTS號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施永行具領保管)。(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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