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福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02、27734、28046、28153、2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福良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共二十五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年紀老邁,長期失業,罹患高血壓需款看病,又積欠房租,因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審,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量刑過重;另被告年紀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承受保安處分,請撤銷保安處分等語。惟查: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以攜帶兇器、擊破車窗玻璃之手法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車窗玻璃,所為殊不值取,然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共二十五罪,按其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十四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七、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八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十三、十七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五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另敘明被告陳福良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九十三、九十九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另觀諸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均於刑之執行完畢甫出監即再犯竊盜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合併觀察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其自八十四年間起,扣除在監、在押期間,幾乎年年均犯竊盜案件,且本案其又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分別犯二十五起加重竊盜案件,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因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經合於法洵無違誤,其量刑及宣付之保安處分亦無失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保安處分不當,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