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0
2 號、99年度偵字第27734 號、99年度偵字第28046 號、99年度
偵字第28153 號、99年度偵字第29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21、23至25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陳福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0年12月1 日入監服刑,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如附表編號14、15、21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8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如附表編號1 至12、16、18至20、23至25所示犯行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10至18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又各於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方式行竊,惟尋無財物因而未得逞(如附表編號19至21、23至25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尋線至陳福良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20 號2 樓租屋處,經陳福良之同意實施搜索,乃扣得一字起子1 支、帽子及毛帽各3 頂、鞋子3 雙、手套2 雙、黃金項鍊鍊墜1 只(業經發還吳小葳)、金牌3 面(業經發還吳小葳)、UCC 廠牌(JAPAN PREMIUM )咖啡粉2 包(業經發還陳韻如)、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 元(分別發還陳劍鴻200 元、蕭正信100 元、黃博禹600 元、湯正宜200 元、高毓麒120 元、曾文臺100 元、劉仁德600 元、陳玲凌100 元、謝敏男500 元、吳小葳1,600元、楊治平200 元、王毓玲50元)、舊紙鈔405 元(業經發還吳小葳)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劍鴻、黃博禹、高毓麒、謝敏男、胡品琪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良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陳福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陳福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福良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劍鴻、證人即被害人蕭正信、證人即告訴人黃博禹、證人即被害人湯正宜、證人即告訴人高毓麒、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臺、劉仁德、陳玲凌、證人即告訴人謝敏男、證人即被害人吳小葳、陳韻如、楊治平、李裕隆、張伶如、林鈺馨、吳家榮、簡建利、王毓玲、蕭明英、證人即告訴人胡品琪、證人即被害人李青芳、余子強、邵宜暄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02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99年度偵字第27734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22602 號偵查卷宗第237 頁至第236 頁、99年度偵字第28046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2602 號偵查卷宗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99年度他字第5164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2815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2602 號偵查卷宗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2 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被害人遭竊物品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25192號鑑定書(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1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28692號函、99年1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2918號函、99年12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0134號函(附指紋鑑識資料、鞋印比對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相片、指紋鑑識資料、DNA 鑑定資料、現場勘查報告、勘察相片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02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98 頁至第204頁、第258 頁至第274 頁、第275 頁至第284 頁、第285 頁至第296 頁、99年度他字第22602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5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28153 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27734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20頁、99年度偵字第28046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陳福良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陳福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陳福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又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陳福良如附表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陳福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公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陳福良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是被告陳福良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被告陳福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良。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六)經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福良如附表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與被告陳福良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各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福良係持一字起子以如附表所示1 至25所示方式行竊,該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陳福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陳福良所持之一字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2 、4 、6至8、10至1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3 、5 、9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19至21、23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 、3 、5 、9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2所示,係以一行為觸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陳福良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0年12月1 日入監服刑,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4、15、2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16、18至20、23至2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福良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已著手向被害人竊取財物,但因覓無財物,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如附表編號19至21、23至25所示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陳福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陳福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上開手法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之車窗玻璃,所為殊不值取,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良為附表編號14、15、21所示犯行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於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陳福良於94年6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桃檢惟執庚緝字第1449號通緝,於98年5 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9頁),此亦據被告陳福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陳福良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其如附表編號14、15、21所示犯行均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帽子及毛帽各3 頂、鞋子3 雙及手套2 雙雖屬被告陳福良所有,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黃金項鍊鍊墜1 只(業經發還被害人吳小葳)、金牌3 面(業經發還被害人吳小葳)、UCC廠牌(JAPAN PREMIUM )咖啡粉2 包(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韻如)、舊紙鈔405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吳小葳)及已發還被害人之現金共4,370 元(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劍鴻200 元、被害人蕭正信100 元、被害人黃博禹600 元、被害人湯正宜200 元、被害人高毓麒120 元、被害人曾文臺100 元、被害人劉仁德600 元、被害人陳玲凌100 元、被害人謝敏男500 元、被害人吳小葳1,600 元、被害人楊治平200 元、被害人王毓玲50元),均為上開被害人遭竊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陳福良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現金所剩餘之現金1,930 元,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福良用以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屬被告被告陳福良所有,並未扣案,恐已滅失(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陳福良於84、85、88、93、99年間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另觀諸被告陳福良前開竊盜前案紀錄,乃於刑之執行完畢甫出監即再犯竊盜案件,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合併觀察被告陳福良之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其自84年起,扣除在監、押期間,幾乎年年犯下竊盜案件,且本案被告陳福良又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分別犯本案25起之加重竊盜案件,應可認被告陳福良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陳福良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陳福良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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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 竊得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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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劍鴻 │99年5月2│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新臺幣(下│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晚間7 │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同)約200 元、│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34分許│三路618 │(未扣案)瞄│華碩廠牌筆記型│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拾月。│
│ │ │前某時 │號前停車│準車窗玻璃,│電腦1 臺(型號│盜罪、刑法第35│ │
│ │ │ │格 │右手持磚頭或│:A8JR,價值約│4 條之毀損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2 萬8,000 元)│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IBM 廠牌筆記│ │ │
│ │ │ │ │,擊破被害人│型電腦1 臺(型│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號:X60S,價值│ │ │
│ │ │ │ │碼1222-PT 號│約2 萬8,000 元│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隨身硬碟2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枚(價值約4,00│ │ │
│ │ │ │ │入行竊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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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正信 │99年5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1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5日上午│山鄉龜山│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10時0分 │一路104 │(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許前某時│號停車格│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7260-QJ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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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博禹 │99年5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6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28日晚間│山鄉文昌│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10時0分 │三街80號│(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許前某時│前 │準車窗玻璃,│ │盜罪、刑法第35│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4 條之毀損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8891-LL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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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湯正宜 │99年6月6│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2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下午5 │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30分許│三路406 │(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 │號前人行│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道上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6E-6749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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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毓麒 │99年6 月│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12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8日上午│山鄉復興│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7 時0 分│三路185 │(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許前某時│巷5號對 │準車窗玻璃,│ │盜罪、刑法第35│ │
│ │ │ │面 │右手持磚頭或│ │4 條之毀損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A3-4696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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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文臺 │99年6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1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1日上午│山鄉文昌│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8時0分許│一街75號│(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 │前 │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8780-EF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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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仁德 │99年7月5│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3100元、手│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晚間11│山鄉龜山│手持一字起子│提包1只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40分許│一路與文│(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玖月。│
│ │ │前某時 │化三路口│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3128-LF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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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玲凌 │99年7月8│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1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9 │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0 分許│二路21號│(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 │停車格內│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3352-GX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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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敏男 │99年7月8│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5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晚間9 │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0分許 │二路長庚│(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 │湖旁停車│準車窗玻璃,│ │盜罪、刑法第35│ │
│ │ │ │格內 │右手持磚頭或│ │4 條之毀損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CS-2609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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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小葳 │99年8月3│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新臺幣舊鈔共40│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凌晨4 │山鄉復興│手持一字起子│5 元(含1 元舊│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0分許 │一路358 │(未扣案)瞄│鈔5 張、50元舊│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玖月。│
│ │ │前某時 │號前 │準車窗玻璃,│鈔2 張、100 元│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舊鈔3 張)、現│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金1600元、金牌│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5 面、金項鍊1 │ │ │
│ │ │ │ │,擊破被害人│條、戒指1 只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5563-RJ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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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韻如 │99年8月5│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UCC 廠牌咖啡粉│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8 │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JAPAN PREMIU│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30分許│二路52巷│(未扣案)瞄│M )2 包、些許│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 │口前 │準車窗玻璃,│零錢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8659-PC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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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治平 │99年8月5│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2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下午3 │山鄉龜山│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時30分許│一路與文│(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前某時 │化二路口│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前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S9-2290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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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裕隆 │97年11月│桃園縣桃│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5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24日上午│園市中正│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處有期徒│
│ │ │8時20分 │路與莊二│(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柒月。 │
│ │ │許前某時│街口 │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E7-5101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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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伶如 │96年2月 │桃園縣蘆│被告陳福良左│行李箱2 只及其│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7日上午│竹鄉中山│手持一字起子│內之書籍、數位│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10時30分│路187號 │(未扣案)瞄│相機1 臺、座充│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拾月。│
│ │ │前某時 │對面停車│準車窗玻璃,│充電器1 個、出│盜罪 │ │
│ │ │ │格 │右手持磚頭或│必需用品及信件│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文件、帳單等│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物(價值共約2 │ │ │
│ │ │ │ │,擊破被害人│萬3,000元)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9253-EG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前│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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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鈺馨 │95年3月 │新北市林│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4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中旬某日│口區林口│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上午7時 │衛生所停│(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30分許前│車場 │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某時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8120-HJ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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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家榮 │99年3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1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7日上午│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8時55分 │二路53號│(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許前某時│前 │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5D-3356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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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簡建利 │97年1 月│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5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6 日晚間│山鄉復興│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處有期徒│
│ │ │7 時許至│一路30巷│(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柒月。 │
│ │ │翌日即97│內 │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年1 月7 │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日上午7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時間之某│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時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0339-EN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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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毓玲 │99年7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現金約50元 │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6日上午│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8 時許前│二路18巷│(未扣案)瞄│ │款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某時 │內某土地│準車窗玻璃,│ │盜罪 │ │
│ │ │ │公廟前 │右手持磚頭或│ │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6092-QD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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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湯正宜 │99年6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27日上午│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累犯│
│ │ │9時0分許│三路410 │(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處有期徒刑陸│
│ │ │前某時 │號前停車│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月。 │
│ │ │ │格 │右手持磚頭或│ │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9168-QV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前│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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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湯正宜 │99年7月6│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6 │山鄉興華│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累犯│
│ │ │時30分許│五街1號 │(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處有期徒刑陸│
│ │ │前某時 │前 │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月。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9168-QV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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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蕭明英 │96年1月5│桃園縣蘆│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7 │竹鄉六福│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累犯│
│ │ │時10分許│路326號 │(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處有期徒刑陸│
│ │ │前某時 │旁 │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月。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EE-7581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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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胡品琪 │98年4 月│新北市林│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7 日起至│口區仁愛│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處有│
│ │ │98年5 月│路62巷35│(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期徒刑伍月。 │
│ │ │11日間某│號前 │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時 │ │右手持磚頭或│ │罪、刑法第354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條之毀損罪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HE-8262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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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李青芳 │99年7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27日上午│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累犯│
│ │ │7時許前 │七路206 │(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處有期徒刑陸│
│ │ │某時 │巷100弄1│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月。 │
│ │ │ │號前 │右手持磚頭或│ │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8417-SS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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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余子強 │99年5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17日上午│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累犯│
│ │ │6時許前 │三路停車│(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處有期徒刑陸│
│ │ │某時 │格 │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月。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5237-YT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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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邵宜暄 │99年7月 │桃園縣龜│被告陳福良左│因未發現財物而│修正前刑法第32│陳福良攜帶兇器│
│ │ │21日上午│山鄉文化│手持一字起子│未得逞 │1 條第1 項第3 │竊盜未遂,累犯│
│ │ │8時40分 │三路與復│(未扣案)瞄│ │款、第2 項之攜│,處有期徒刑陸│
│ │ │許前某時│興街口 │準車窗玻璃,│ │帶兇器竊盜未遂│月。 │
│ │ │ │ │右手持磚頭或│ │罪 │ │
│ │ │ │ │石塊對準前開│ │ │ │
│ │ │ │ │一字起子敲擊│ │ │ │
│ │ │ │ │,擊破被害人│ │ │ │
│ │ │ │ │所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Q2-3926 號│ │ │ │
│ │ │ │ │自小客車右後│ │ │ │
│ │ │ │ │車窗玻璃後進│ │ │ │
│ │ │ │ │入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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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