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衍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江衍希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00年3月26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應計至100年4月4日,又該上訴期日之末日為例假日,自應順延至次1工作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00年4月6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4月7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參,是被告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