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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力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2 號、第19347 號、第19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故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 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力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4 日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上開原審判決正本已於98年12月21日業經合法送達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力賢,並由被告王力賢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頁),是上開判決上訴期間起算日期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算10 日, 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98年12月31日屆滿。

(二)、查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該12月31日之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有98年12月與99年1 月等之日期表二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71頁)。惟被告王力賢竟遲至99年1月4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王力賢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乃係由被告王力賢自行書寫好後,放置於一個黃色「無郵寄戳記之信封袋」內(該黃色信封袋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36頁後面),並由被告於該信封袋封面上書寫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敬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字句,隨後由羈押在前述臺北看守所之被告遞交給該所之雜役,再由雜役交給該看守所之主管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力賢於100年9月21日在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淡緯武於上開期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剛才被告王力賢說他在99年1月4日有寫刑事聲明上訴狀,交給他在羈押的台北看守所雜役,再由雜役交給你們看守所的主管,你們貴所是否有收到被告王力賢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是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被告王力賢刑事聲明上訴狀書狀交給雜役,雜役再交給主管審核後,主管再送到我們戒護科的教區,我們教區會在被告王力賢所提出的刑事聲明上訴狀第一頁上面蓋我們收狀戳,然後再送到戒護科收狀的承辦人員,這就是在押被告提出聲明上訴狀的整個流程。」,「(問:本院99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34頁的被告王力賢的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下方,有刻印「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上面有99年1月4日的收狀日期以及教區科員方形的承辦人員收狀戳日期以及戒護科收狀人「董維平」的蓋印,是否是當時你們收受在押被告王力賢所提出的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日期跟章戳?)是我們收取的,是有蓋收狀戳的收狀日期跟章戳的承辦人員姓名,沒有錯。」,「(問:上開本院99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36頁後面,附有黃色「無郵寄戳記之信封袋」,當時這個信封袋是否連同被告王力賢所提出的前述刑事聲明上訴狀,一起送交到你們看守所的戒護科?)是的,沒有錯。我收到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是放在前述的黃色無郵寄戳記之信封袋裡面。」,「(問:上開第34頁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下方收狀戳有蓋科員,99.1.4日期,淡緯武之方形日期名章,是否是你當時收到被告王力賢刑事聲明上訴狀時,而蓋上去的?)是的。」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下方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收狀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4 日,科員,99.1.4 日期,淡緯武之方形章戳及戒護科收狀人,董維平之印文等之收狀戳記在卷可證(本院99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卷第34頁)及證人淡緯武當庭所提提出臺灣臺北看守所教區書狀發出登記簿所記載之99年1月4日有關被告王力賢於該日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記錄影本在卷足憑(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後,當庭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

(三)、上開(一)、(二)各點所述等情,復據被告王力賢與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當庭表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綜上所述,可見在上開看守所羈押之被告王力賢乃係將其所親自書寫之上揭刑事聲明上訴狀裝入黃色「無郵寄戳記之信封袋」內,隨後交由該看守所之雜役再轉交給該看守所主管,繼由前述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淡緯武及管理員董維平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右下方蓋上前述收狀戳,填寫收狀日期為99年1月4日及於該收狀戳欄之「教區科員」欄、「戒護科收狀人員」欄分別蓋「科員,99.1.4日期,淡緯武」之章戳及董維平之印文等情至明。由上調查說明,因本案在押看守所之被告王力賢提起之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因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且其提起本件上訴一節,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從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最高法院本次判決發回意旨,對於本案被告王力賢所提出之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質疑有關「該書狀之後附有一無郵寄戳記之信封袋,則王力賢之上訴狀究係向該所提出,抑或另向原審遞狀而有在途期間之適用?」一節,已據本院查明,詳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二所述,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徐珮菁部份另行審結,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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