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治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呈海洛因、安非安命陽性反應,伊並未否認施用毒品,惟為節省毒品用量,習慣將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混合置於吸食器或香菸內施用,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一罪論,原審未採信被告供述,論以二罪,實有欠妥之處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坦承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青潭國小附近,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三五巷十八號新店拖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三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餘淨重八點六五二八公克)及塑膠鏟管一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應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毒品及塑膠袋,依法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及塑膠鏟管一支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在我太太的北宜路青潭國小附近住所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用香煙抽、安非他命用玻璃球施用(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我忘記是先用香菸還是玻璃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辯稱,伊係二種毒品同時施用云云,顯非事實,自屬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