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玖包(驗餘淨重叁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袋玖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捌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玖包(驗餘淨重叁點零貳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捌點陸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治成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治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青潭國小附近,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三五巷十八號新店拖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三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餘淨重八點六五二八公克)及塑膠鏟管一支,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參照),另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九包(驗餘淨重三點零二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二袋(驗餘淨重八點六五二八公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六三七○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四八八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參照),復有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治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已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驗餘淨重三點零二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二袋(驗餘淨重八點六五二八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十一只及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