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鍾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4 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 月起至88年12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5 月2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2月13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③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④罪)確定。嗣上開①至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3年3月4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獄,惟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迨95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⑨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就上開①至④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就⑤⑥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就⑦至⑨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折抵前揭已執行部分刑期後,自95年8月25日合併執行殘刑11月22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均於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9年10月31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46巷25弄19號4樓507室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相隔約10分鐘後,另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在周鍾名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 支。嗣經周鍾名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鍾名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毒偵卷38、39頁、原審卷第47頁),且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6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罪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此次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現行檢驗毒品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裝杓1 支,分別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以其經警方勸說始配合主動交付針筒,符合自首要件;且若其未簽立同意搜索書,警方強制搜索即有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證人即警員周豐祥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接到民眾檢舉,查獲地點有毒品交易,我們晚上7 點多去那邊埋伏,等了將近15分鐘,被告開門要出去,我們在門外表明係板橋分局警察問他是否可以進去,他說可以,開門讓我們進去。一進門斜對角梳妝台上,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懷疑他有施用毒品情形,我們請被告同意我們搜索,被告當場簽同意書,我們就開始搜索,被告沒有交出毒品,我們在抽屜發現殘渣、針筒等物(本院卷第53反頁)。且卷內附有被告簽署之搜索同意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8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同意搜索,否則,上訴狀內要無記載「經由警方柔性勸說上訴人自知深陷毒品,慘害身心... 並簽立同意搜索」等字樣,顯然周豐祥上開所證,要非虛妄。是以,警員周豐祥因民眾檢舉,始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入內隨即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在被告同意搜索後,始搜索扣得針筒、殘渣袋、分裝杓等物,足證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周豐祥知悉其可能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開始搜索後,扣得針筒、殘渣袋等物後,始向周豐祥坦承上開犯行,故其坦白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被告同意周豐祥進入住處,同意其等搜索,並當下簽署搜索同意書,則周豐祥等人依法搜索,要無違法之問題。核被告上訴,要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