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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己○○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及由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己○○以上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因己○○因另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以易服勞役六日折算,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方出監)。

二、丙○○、己○○、乙○○及戊○○均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北縣版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出租存簿」及「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詢問,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楊」之成年男子告以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供使用,期間二個月,期滿即可向郵局辦理存簿遺失,並可獲得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報酬,丙○○、己○○、乙○○及戊○○等雖均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男子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與之相約見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該名男子,並告知該名男子提款卡之密碼,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名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佯以宏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名義,寄發內容虛偽之中獎彩金信件予不特定人,詐騙被害人電匯所得稅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於同年三月四日,該詐欺集團寄發佯稱中獎一百萬元彩金之信件予甲○○,以此為詐欺方法,甲○○即誤信其中獎而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乃自稱「黃主任」、「林主任」或「蔡惠玲」等人,向甲○○佯稱需匯款至所指示之帳戶內方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款至丙○○、己○○、乙○○、戊○○及丁○○(刻由本院通緝中)等人販賣予該犯罪集團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達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帳戶戶名、帳號、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仍未取得中獎之彩金,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及乙○○固坦承因缺錢花用,見到報紙廣告,乃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郵政儲金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代價,出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收購之用途云云。質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帳戶出租給別人,之前我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述內容: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我家信箱中有一封署名宏昌公司的全民樂透對獎樂信件,上面寫我對中了一百萬元,我立即撥打上面所載之兌獎專線,與一位自稱財務部黃主任之人聯絡,他要我先匯八萬元的所得稅到戶名己○○、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於同月六日九時許,一名自稱是宏昌公司香港公司六合彩部門之男子來電稱,我所得之獎金轉進六合彩部門,中了六合彩,可得獎金獎金二千六百元,但要我加入會員才可以領這筆錢,要我去匯四十萬元入會費,後來又有一名自稱林主任之人來電,要我匯四萬元彩券費,但我仍未領到獎金,其後又有一名自稱蔡惠玲之女子來電,問我為什麼那麼久沒有領取獎金,要我再匯八十萬元就可以向會計部門領取獎金,但我匯了八十萬元之後,仍未領到獎金,該名自稱林主任之人又來電,要我再匯二百五十萬元的權利金才能領獎金,至此我才發現遭受詐騙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卷宗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正面)。

⑵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家中缺錢用,有經濟上的壓力,正好有人寄了一張傳單來說我中了一百萬元,我就依照上面的電話撥打,與一位自稱是「林主任」或「黃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他們說我中了一百萬元,但要先匯稅款的錢過去,當時我有點懷疑,郵局的人也告訴我這是騙局,但是我打電話再向「林主任」、「黃主任」求證,他們告訴我這不是騙局,所以我就一直匯錢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⒉該證述在證據法上之定性: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先予說明。

⒊此項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⒋該證述之證據價值: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該犯罪集團偽以宏昌公司之名義寄發中獎一百萬元彩金之信件予甲○○,以此為詐欺方法,使甲○○誤信其中獎而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而該犯罪集團中之成員乃自稱「黃主任」、「林主任」或「蔡惠玲」等人,向甲○○佯稱需匯款至所指示之帳戶內方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款至該犯罪集團所購買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達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帳戶戶名、帳號、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仍未取得中獎之彩金,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㈡復有宏昌公司傳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四紙(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內容所示之匯款單六紙(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附卷可稽,足以證明甲○○確實因見虛偽中獎廣告信函,並誤信「林主任」、「黃主任」及「蔡惠玲」等人所言,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㈢查該犯罪集團係以寄發虛偽中獎廣告信函予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後,向被害人佯稱需匯款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方得取得中獎款項云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自該犯罪集團收購之帳戶數量,並指示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之帳戶,及於一個月內即詐騙甲○○達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多等情以觀,「黃主任」、「林主任」、「蔡惠玲」及自稱姓「楊」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㈣復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丙○○、己○○及乙○○均不知悉向其收購者之真實姓名、住查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該收購者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租期二個月、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被告丙○○、己○○及乙○○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使用,且要求被告丙○○、己○○及乙○○於租約到期即可自行前往郵局申報存簿掛失等情,以上種種,皆與常情不相符合,蓋一般人如有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現金,即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何需向他人收購,且僅使用短短二個月之時間?益證被告丙○○等人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男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渠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戊○○雖以其郵局存簿係遭人偷竊云云置辯,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查其申報遺失之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以:陳清霖(即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立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三八0三號函一份附本院卷㈡可稽。其雖確實有申報存簿遺失之事實,然經本院就其於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發現只要有一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內,當日或翌日該筆金額即遭人或一次提領、或分數次提領,無論以何種方式提領,該筆金額必定提領一空,且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相當頻繁,該帳戶自開戶至存簿掛失為止,期間僅短短三十八日,存款次數有十七次,提款次數更高達三十次,甚且於該存簿掛失前三日,其帳戶內金額即已提領殆盡,僅餘二十九元,而於被告戊○○申報存簿掛失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情形,則由此種交易情形以觀,足見該帳戶之使用狀況異常,而與被告丙○○、己○○及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交易情形如出一轍(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益證被告戊○○確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將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本即有租期,一旦租期屆滿即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至郵局辦理掛失,是被告戊○○雖縱有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之行為,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存簿確係遭人偷竊之事實,其辯解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乙○○及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四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該詐欺集團掩飾該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主任」、「林主任」、「蔡惠玲」及姓「楊」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己○○、乙○○及戊○○既預見自稱姓「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一本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黃主任」等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丙○○、己○○、乙○○及戊○○等四人之本意,核被告丙○○、己○○、乙○○及陳家俊毅及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又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等係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丙○○、己○○、乙○○及戊○○等四人分別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各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意旨雖未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查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等四人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渠等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渠等所得財物僅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所得不多,又審酌被告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丙○○、己○○及乙○○等三人因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分別取得三千元、三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洗錢,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訊據被告戊○○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富邦銀行的帳戶租給人家,當時因為我在新興航運走船,應公司的要求在銀行開戶,方便公司電匯薪水,後來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銀行申報遺失云云。而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犯罪之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也已相隔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難認有時間緊接、以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將此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出賣時間│出賣帳號  │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  │
│    │          │        │(郵政存簿│                  │(新台幣)│
│    │          │        │儲金帳號)│                  │          │
├──┼─────┼────┼─────┼─────────┼─────┤
│ 一 │丙○○    │九十年七│局號二四四│在台北縣三重市溪尾│三千元    │
│    │          │月間某日│一0-一、│街一一二號溪尾郵局│          │
│    │          │        │帳號0三四│前,將其存摺、印章│          │
│    │          │        │一0一-七│交予詐欺集團內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人    │          │
├──┼─────┼────┼─────┼─────────┼─────┤
│ 二 │己○○    │九十一年│局號二四五│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三千元    │
│    │          │二月十四│一0一-七│西路一段一二三號南│          │
│    │          │日      │、帳號0四│雅郵局前,將其存摺│          │
│    │          │        │四0一九-│、提款卡及印章交付│          │
│    │          │        │二        │與一姓名、年籍不詳│          │
│    │          │        │          │、自稱姓「楊」之成│          │
│    │          │        │          │年男子            │          │
├──┼─────┼────┼─────┼─────────┼─────┤
│ 三 │乙○○    │九十一年│局號0七五│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二千五百元│
│    │          │三月中旬│000-三│西路一段一一四號台│(起訴書誤│
│    │          │某日    │、帳號一三│北北門郵局前,將其│載為三千五│
│    │          │        │七七0四-│存摺、印章交付予一│百元)    │
│    │          │        │八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          │        │          │子                │          │
├──┼─────┼────┼─────┼─────────┼─────┤
│ 四 │戊○○    │九十一年│局號000│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不詳      │
│    │          │二月下旬│一00-六│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          │某日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000│                  │          │
│    │          │        │000-一│                  │          │
│    │          │        │)、帳號三│                  │          │
│    │          │        │三九八0五│                  │          │
│    │          │        │-六      │                  │          │
└──┴─────┴────┴─────┴─────────┴─────┘
附表二
┌───┬────┬────┬────┬─────┬─────┬────┐
│編  號│戶    名│局    號│帳    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      │        │        │        │          │(新台幣)│        │
├───┼────┼────┼────┼─────┼─────┼────┤
│  一  │己○○  │二四五一│0四四0│九十一年  │八萬      │甲○○  │
│      │        │0一-七│一九-二│三月五日  │          │        │
├───┼────┼────┼────┼─────┼─────┼────┤
│  二  │周鐘名  │二四四一│0三四一│九十一年  │三十萬元  │甲○○  │
│      │        │0四-一│0一-七│三月六日  │          │        │
├───┼────┼────┼────┼─────┼─────┼────┤
│  三  │周鐘名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甲○○  │
│      │        │        │        │          │          │        │
├───┼────┼────┼────┼─────┼─────┼────┤
│  四  │陳清霖(│0000│三三九八│九十一年  │四萬元    │甲○○  │
│      │即戊○○│00-一│0五-六│三月七日  │          │        │
│      │)      │        │        │          │          │        │
├───┼────┼────┼────┼─────┼─────┼────┤
│  五  │丁○○  │二四五0│一七八五│九十一年  │三十萬元  │甲○○  │
│      │        │00-八│三二-九│三月十九日│          │        │
├───┼────┼────┼────┼─────┼─────┼────┤
│  六  │乙○○  │0七五0│一三七七│九十一年三│五十萬元  │甲○○  │
│      │        │00-三│0四-八│月二十一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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