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吉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吉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於被告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0年10月16日,適為例假日(星期日),順延至100年10月17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提出上訴書狀,由監所長官收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載之日期及所蓋戒護科收狀戳及本院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