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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31號,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至100年7月22日屆滿。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7月20日即合法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狀於法院,原法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至原法院;此部分裁定正本復已於100年9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31號,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未編頁)。

三、惟再查,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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