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固因未獲會晤被告蕭佳琪本人亦無受領原審判決正本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 年9月2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00 年9 月29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蕭佳琪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 1 號判決,於100 年9 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規定,自亦發生上訴效力。惟被告並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裁定,命被告蕭佳琪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0 年11月8 日由被告蕭佳琪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經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