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順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順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昌因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七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526號判決有罪。林順昌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影響及於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