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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顗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顗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何顗晨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何顗晨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經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許,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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