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顗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顗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何顗晨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何顗晨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經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許,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