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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顗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顗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顗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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