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顗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顗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顗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何顗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自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至99年9 月12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罪1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15日 │99年4月間某日至99年5月26日│ ├───┬───┼─────────────┼─────────────┤ │偵 及│機 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字第326號 │99年度偵字第3361號 │ │度 │ │ │ │ ├───┼───┼─────────────┼─────────────┤ │ │法 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 │ 最 │ │年│100 │100 │ │ │案├─┼─────────────┼─────────────┤ │ 後 │ │字│簡 │訴 │ │ │號├─┼─────────────┼─────────────┤ │ 事 │ │號│280 │260 │ │ ├─┼─┼─────────────┼─────────────┤ │ 實 │判│年│100 │100 │ │ │決├─┼─────────────┼─────────────┤ │ 審 │日│月│6 │11 │ │ │期├─┼─────────────┼─────────────┤ │ │ │日│7 │3 │ ├───┼─┴─┼─────────────┼─────────────┤ │ │法 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 │ │ │年│100 │100 │ │ 確 │案├─┼─────────────┼─────────────┤ │ │ │字│簡 │訴 │ │ 定 │號├─┼─────────────┼─────────────┤ │ │ │號│280 │260 │ │ 日 ├─┼─┼─────────────┼─────────────┤ │ │確│年│100 │100 │ │ 期 │定├─┼─────────────┼─────────────┤ │ │日│月│6 │11 │ │ │期├─┼─────────────┼─────────────┤ │ │ │日│27 │28 │ ├───┴─┴─┼─────────────┼─────────────┤ │ 附 註│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宜│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宜│ │ │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9號│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9號│ │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轉讓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8月間某日 │99年9月12日 │ ├───┬───┼─────────────┼─────────────┤ │偵 及│機 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99年度偵字第4984號 │99年度偵字第4984號 │ │度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最 │ │年│100 │100 │ │ │案├─┼─────────────┼─────────────┤ │ 後 │ │字│上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3724 │3724 │ │ ├─┼─┼─────────────┼─────────────┤ │ 實 │判│年│101 │101 │ │ │決├─┼─────────────┼─────────────┤ │ 審 │日│月│4 │4 │ │ │期├─┼─────────────┼─────────────┤ │ │ │日│30 │30 │ ├───┼─┴─┼─────────────┼─────────────┤ │ │法 院│本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100 │101 │ │ 確 │案├─┼─────────────┼─────────────┤ │ │ │字│上訴 │臺上 │ │ 定 │號├─┼─────────────┼─────────────┤ │ │ │號│3724 │4482 │ │ 日 ├─┼─┼─────────────┼─────────────┤ │ │確│年│101 │101 │ │ 期 │定├─┼─────────────┼─────────────┤ │ │日│月│4 │8 │ │ │期├─┼─────────────┼─────────────┤ │ │ │日│30 │30 │ ├───┴─┴─┼─────────────┼─────────────┤ │ 附 註│附表編號3至4部分,先經宜│附表編號3至4部分,先經宜│ │ │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 │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 │ │月;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月;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 │ │上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由最高法院以101 臺上4482號│由最高法院以101 臺上4482號│ │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