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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海(下稱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上訴人,而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再於100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項,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依立法理由,苟係在戒癮治療當中,法院、檢察署係可供做被告有利之處分,今被告確實早於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是被告早於100年4月12日至桃園療養院治療,本件係於100年5月9日療程過程中吸食,仍在戒癮療程中,請求釣院斟酌上情,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刑罰。」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100年4月12日進行治療,又於同年5月9日,即治療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意旨,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再細繹原判決內容,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除誤解法律規定意旨及泛稱應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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