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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舒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舒庭與崔松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羽泰精密公司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在98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羽泰精密公司之空白便籤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便籤紙,並在該便籤上黏貼告訴人陳建榮先前委託被告崔松濂辦理入出境而交付之護照影本,欲藉由該護照影本上陳建榮之簽名以虛偽表示該便籤係陳建榮本人所為,而擔保其信憑性。嗣於98年11月27日提出該便籤紙作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證據資以行使,期使法院誤認前揭文書之真正,足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陳建榮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舒庭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舒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榮之指述、前揭羽泰精密公司之便籤紙及民事上訴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舒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便籤,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崔松濂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要將系爭便籤紙附到高院上訴理由狀當證物之事,李舒庭並不知情,李舒庭並未參與高院的訴訟程序,亦未與伊討論訴訟案情,都是伊跟律師討論,伊認為伊與李舒庭在民事官司是共同被告,上訴就是一起上訴,該上訴理由狀是伊與律師討論後提出,是伊幫李舒庭作主提出上訴等語(見原審卷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核與被告李舒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本於基本生活相互扶持、誠摯相待之關係,彼此由他方代為處理事務,所在多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李舒庭所辯並未看過系爭便籤紙乙節,尚非無稽。另證人陳建榮於原審證稱:伊是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崔松濂是伊以前員工,至於李舒庭可能是他的配偶,只有見過幾次面;崔松濂跟伊出差前,伊會把護照正本或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給他請他幫伊辦簽證,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影印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可知與告訴人陳建榮接觸之人係崔松濂,並非被告李舒庭;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李舒庭於本案與崔松濂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出具體事證,是尚難僅憑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有被告李舒庭之印文,即遽認被告李舒庭有與被告崔松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李舒庭與同案被告崔松廉於鈞院98年度上字第476 案件上訴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羽泰精密公司之空白便籤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字,於98年11月27日提出該便籤紙作為不服鈞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證據資以行使,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97 卷第26至39頁),該上訴理由狀係由被告李舒庭與同案被告崔松廉共同具名,且該民事訴訟事關乎被告李舒庭重大財產上權益,被告李舒庭豈有不知情之道理,況同案被告崔松廉供稱其與被告李舒庭就該民事訴訟狀有共同委任徐揆智律師,且上開上訴理由狀係由徐揆智律師依職務必於撰狀前徵詢被告李舒庭意見為是,原審竟不傳訊徐揆智律師到庭說明,亦不調查閱鈞院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民事訴訟卷宗,以查明被告李舒庭參與上開民事訴訟及本件偽造文書情形云云。經查,證人徐揆智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 高院98上字47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是由崔松濂出面,受他倆夫妻之委任;地院審理期間,李舒庭有到過事務所,地院判決以後,李舒庭就沒有來過了,而且整個高院審理期間,李舒庭也沒有出庭,只有在地院的時候有出過庭。(民事賠償事件上訴理由狀內所附的便籤)是崔松濂拿來作為上訴理由,是現成的東西,拿來撰寫在最高法院上訴理由作為證據之一;撰寫上訴理由狀,沒有與被告李舒庭討論,是崔松濂代表跟伊接洽討論;書狀撰寫完畢後,崔松濂看過,認為沒有錯,由崔松濂提供夫妻的印章交給事務所助理蓋狀面,通常上訴理由狀,伊都會給當事人壹份繕本帶回去,時間點有的是同時,有的是事後,這件伊忘記了;上訴狀的理由被告李舒庭是否知道,要看崔松濂有無跟他轉告;上訴理由狀是事務所秘書送交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證人徐揆智律師上開證述,可知系爭便籤是崔松濂提出來作為上訴理由,其撰寫上訴理由狀,沒有與被告李舒庭討論,是由崔松濂跟伊接洽討論,上訴理由狀是事務所秘書送交法院等情;又經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476號全卷,系爭偽造之便籤係附於98 年11月27日由崔松濂與被告具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證物(附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卷第73頁),而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並未開庭審理,並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崔松濂及被告具名之上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依上開事證,仍難認被告李舒庭就系爭不實內容之便籤,有參與偽造或行使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陳事項經調查結果,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舒庭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舒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舒庭犯罪,原審諭知被告李舒庭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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