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所敘述者,不能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方面,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若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者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稍有過重之嫌,上訴人為土城分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上訴人均坦承不諱且認罪,已向審判長自白且與事實相符,顯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均佳,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條例云云。
三、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犯該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未科以併科罰金,屬偏向低度之刑。且原審量刑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即上訴人)持有上開混和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數量甚鉅,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惟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處刑,上訴意旨對之並未指摘有何具體違誤。
四、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並未指出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顯有誤解。
五、揆之首開法條說明,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