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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連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略以:被告被判刑8月,因自覺行為不當,有誠心悔改之意,懇請法官再給一次自新機會,輕判減刑或給予接受法外醫療戒治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毒品,及施用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被告復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已屬從輕量刑;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給予接受法外醫療戒治一節,亦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