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楊宇羚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宇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未遂及偵審中均自白遞予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乃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自始自白犯罪,且供述共犯曾世文之犯行,而使曾世文得順利因此遭定罪,又其犯罪手段偏似幫助性質,且亦未獲原約定可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小利,請求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判,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散布販毒訊息,經警員上網交談約妥交易,被告更於約定地點確認身分後,再通知共犯曾世文現身交付毒品,是其前開所為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分工非輕。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應犯行僅止於未遂,得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如均減輕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最低可為一年九月之徒刑。惟販賣毒品乃擴散毒源,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損害巨大,且被告僅係為獲免費施用之毒品,即為共同販賣犯行,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對一販毒者如可於經遞減後最低之一年九月徒刑開始審論,亦難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況本案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散布販毒訊息,接觸者眾,危害更甚。原審並已審酌「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其心可議,惟衡其販賣毒品次數僅一,且實際並未完成交易,販毒行為尚屬未逐,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係從低度刑為輕判,是被告請求從經量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後,並為緩刑之諭知,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