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天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所提出之理由顯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則難謂具有推論之關聯性,不能認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須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意旨。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身體不適,前往就醫,經診斷患有糖尿病併酮酸血症,身體已亮紅燈,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酒後駕車之錯。㈡被告之妻為大陸人士,無一技之長,依賴被告維生,一旦被告入監服刑,情況悽慘云云。㈢因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自民國89年至97年,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以此不良素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謂「案發後體病及配偶賴以維生」各情,縱屬實在,核與被告此項素行無關聯,揆之首開說明,不能認屬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