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昭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昭燈於民國99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W3-133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與騎乘自行車之莊○緣發生車禍,致莊○緣人車倒地,經警掣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莊○緣自行衝撞,受處分人隨即下車察看並詢問是否需要救護,惟被害人均無所表示且似無傷害,故其待被害人離去後始慢速駛離,並非有意逃逸,實因不諳法律所致云云。惟依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受處分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受處分人其後並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陳昭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就肇事之原因為何、何一方應負過失責任,均非考量之事項,亦即不能因自認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得免除此一義務,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無解於本件之罰責,實難採信。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並未倒地,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受處分人警詢筆錄可稽,原裁定指被害人「人車倒地」,衡諸常情,應受有傷害等語,當不可採。被害人雖未受傷倒地,然為求慎重,受處分人除協助被害人牽起自行車外,並詢問其是否有何不適,及抬動被害人之手檢查,俾確保被害人無恙,惟因被害人均無所表示且不理會受處分人之呼喊即牽車自行離去,受處分人待被害人離去後始慢速駛離現場。衡諸常理,被害人既能自行牽車離去當係無恙,且查被害人為早產兒,骨質較一般人脆弱而容易受傷,受處分人當場有對被害人詢問檢查其無恙,已盡注意之責,實不應再加諸無法預料之責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一時大意,事發當時僅口頭詢問及約略檢查而未予報警,致遭刑事處罰及吊銷駕照,家中生計恐陷入困境,然被害人並非有意逃逸,實因不懂法律,復於刑事訴訟程序聽信法官建議,只要自白且2年內不再犯即可無事,乃同意自白並放棄上訴,難謂非以法欺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倘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W3-133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與騎乘自行車之少年莊○緣發生車禍,致莊○緣人車倒地,受處分人下車詢問莊○緣,認莊○緣應無恙後,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受處分人此同一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裁決書主文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諭知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易言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所受罰鍰處分部分,應自始無庸諭知處罰,而非先予處罰後再諭知「免於執行」,原處分機關猶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千元,雖同時附帶諭知就罰鍰部分免於執行,似仍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就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4款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共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不同種類之別,此詳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略以記載「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字樣,而未特定受處分人應受吊銷及應受限制考領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未合,是原處分關於吊銷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裁罰,亦有未當。
㈢再者,原裁定據被害人於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涉犯肇事逃逸案件偵訊中之陳述、受處分人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舉發通知單,作為審酌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違規事實之依據,固非無見。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上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由原審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並不當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效力拘束,且受處分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求緩刑判決及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陳述、讓步,是否得採為本件不利於受處分人裁判之基礎,並非無疑。依受處分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我沒有報警處理,我沒有將莊○緣送醫救治,有把他的手抬動」、「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但是他沒有回答我,所以我未經對方同意就離開」、「我知道肇事逃逸是會觸犯公共危險罪,但我看小朋友沒有怎樣我才離開,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肇事逃逸」、「(問:你離開時自行車騎士有無同意你離開,或是你有留下任何聯絡電話?)他都沒講話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任何聯絡電話給他」、「我車子的左後方擦撞到他騎的自行車,我有下車看他,但他都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報警,他後來又把腳踏車牽起來走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0號偵查卷第2-3、32頁),可知受處分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受處分人曾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嗣因見被害人均未有何表示,且能自行牽起腳踏車,乃逕自判斷被害人並無受傷而駕車離去,則受處分人是否有逃逸之故意,非無疑義。況受處分人及被之人於警詢中均陳稱,本件係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受處分人車號,循線查獲受處分人為肇事者,而本件既可依監視器畫面查知受處分人車號,則當時肇事經過情形如何,受處分人是否確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抑或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非不得傳喚承辦員警及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釐清受處分人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疑點未詳予調查審酌,既未傳訊受處分人及被害人到庭說明,亦未傳喚承辦警員或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即逕予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似嫌率斷,其採證及認事方面,亦非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