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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周文化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更審裁定(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周文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文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文化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為警舉發,並吊扣駕駛執照1月,至民國98年10月10日始期滿,其又於駕照吊扣期間之98年9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6305-FK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經31.5公里處,因超速經員警攔停舉發,並發現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亦一併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於98年10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500元,並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嗣經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7日就裁決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05-FK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1.5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部分:受處分人陸續考領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牌號碼60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案)之事實,亦無疑問。惟受處分人收受前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前案針對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施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包含吊扣異議人原依法規定准其駕駛較低於職業大客車車類之車輛駕駛執照即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受處分人既未就前案之行政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行政機關又未主動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復審酌前案行政處分之作成,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它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是前案所為之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含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原審自應將其存在及內容視為本件異議之前提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倘受處分人對於先前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前揭吊扣之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非於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始復行爭執監理機關先前已確定之裁決不當,故受處分人於本案爭執前案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原審於審理本件異議時所得審究之事。準此,受處分人之含職業大客車及較低車類之各級汽車駕駛執照既均被吊扣,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為明確,自應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受處分人各級汽車駕駛執照。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罰法第25,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有2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行為人裁罰,惟仍應就行為人2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行為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構成2件交通違規事實,卻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難認為適法。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另就受處分人所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2項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就受處分人所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遭吊扣者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吊扣期間所駕駛者係普通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竟因此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1年內禁考,惟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再參以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本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裁定,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0日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受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吊銷其所有之駕駛執照。又其原以駕駛大客車謀生,倘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78年7月10日考領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於80年9月2日考領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82年3月3日考領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83年3月25日考領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牌號碼60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前案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99年7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90024456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更二卷第9頁、第14-24頁)。又受處分人於98年9月3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05-FK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1.5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2,500元,並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按。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案違規時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依法僅得限制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於前案吊扣受處分人原持有之大客車駕照,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此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實際執行方面,由交通主管機關於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大客車駕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駕照吊扣期間,本即有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當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餘地。

六、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行為構成2件交通違規事實,卻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並另就受處分人所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2項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受處分人並未抗告)。惟就受處分人所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雖於前案遭吊扣,惟其仍有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機關不得吊銷其所有之駕駛執照,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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