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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
路品蓮
受處分人
林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V31309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抗告權人之抗告。又不服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僅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提起抗告,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觀諸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係列「路品蓮」為抗告人,其抗告狀末尾之具狀人簽章欄位亦記載:「路品蓮」等情,顯見抗告人係以「路品蓮」之名義提起抗告,而非以受處分人「林怡瑋」之名義為之。按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路品蓮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所指得為抗告之人,自無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因認抗告人以「路品蓮」名義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雖載為「路品蓮」,然其聲明異議狀末尾之具狀人欄位則載為「林怡瑋」,應認係以受處分人林怡瑋之名義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7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