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9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邱振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送達,則聲明異議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在新北市蘆洲區,而抗告人及受處分人邱振祥(下稱抗告人)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原審誤載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9年11月24日。然抗告人係於100年2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業經原審調閱100年度交他字第11號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蓋用原審「100.2.16」收狀戳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顯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期間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狀足認已有提出異議之意,亦有原審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堪予認定,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於100年2月10日完成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本件裁決書卻在刑事判決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擅自裁決,此行政行為已明顯違反法令。本件雖超出法定救濟期間,但其行為明顯違法。民眾因不諳法令,不懂得在收到「違法裁決書」的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請法院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至明。
(二)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同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知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上開裁決書附記欄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只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蘆洲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異議,易言之,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3日起算之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99年11月24日前提起異議,然抗告人竟遲至100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於法未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異議意旨所提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項規定一節,因該條文已明定逾法定救濟期間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係由原處分機關裁量為之,非由法院為之,是果抗告人認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於法無據,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