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49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抗告人
- 法定代表人 魏武盛
- 受處分人
- 王碧英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王碧英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VA2-987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48號,因與駕駛計程車之周鳳翔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受處分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 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期間於102年2 月17日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已於100年2月18日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令受處分人應向國庫繳納3 萬元,倘受處分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其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之義務顯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而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則上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自有未洽。
(三)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緩起訴處分既屬廣義之司法處分,則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謂「經裁判確定」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茲原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僅需支付國庫3 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
(四)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逾15,000元部分,自有違誤,而認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就此部分非無理由,並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5千元,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內受處分人對當處為警攔檢舉發前揭酒駕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二)另按司法院於100年1月20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會議共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亦認:「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本條例第35條第8 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茲本案受處分人王碧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至102年2月17日期滿),是以本件尚處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刑事法律尚未告確定,法院自不得逕就差額部分為裁定,原裁定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自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酒後駕車係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狀雖僅就罰鍰部分抗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令受處分人應向國庫繳納3 萬元,倘受處分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其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之義務顯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而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惟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是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是以因緩起訴於猶豫期間內有遭撤銷之可能,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被告才最終地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交通法庭亦同(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茲本件受處分人王碧英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0年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2年2月1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現仍在緩起訴期內。受處分人王碧英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之罰鍰,依上所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而原審法院未審及受處分人現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2 年猶豫期間內,其最終是否會受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屬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非無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等情,即逕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差額部分為裁罰,亦有未妥。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