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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7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7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李曾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曾琨所有車號H7-29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6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而填製掌電字第A03YQ3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抗告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結案,並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二)抗告人對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劃有黃線之區域,且該處立有於每日16時至19時禁止停車之牌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相片5張在卷可稽,又依據卷附抗告人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上所標示之時間為98年9月6日16時14分許即屬禁止停車之時段無訛,是抗告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質以員警未依法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依法送達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抗告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本件抗告人自承於違規當日即前往拖吊場提領汽車並繳納移置費及罰鍰,同時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6日97(A)0000000號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而該收據上已經明確記載系爭汽車車號,所違反之法律依據,及罰鍰數額等舉發內容,是抗告人應已知悉員警舉發行為之相對人、違規行為及對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況抗告人亦自承原舉發單位嗣業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已充分明瞭其被舉發交通違規之內容,且據以要求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並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聲明抗告救濟,其聲明不服之權利並未受損,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抗告人又質以員警未完整舉發,以提供時間供抗告人得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吊車前領車,便宜行事顯然圖利拖吊業者云云。然抗告人顯然誤解國家行政行為之公益性質而任意指摘,本件警方系爭舉發處分,係依據經立法院立法委員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處,而該禁止違規停車之規範立法制裁違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欲使公眾通行之道路得提供普遍用路人以順暢之通行空間,抗告人違規停車顯然已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障礙,而有違規、侵害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警察人員依法裁罰且為排除該用路障礙而移置、拖吊,均係維護更多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利益,而移置、拖吊,縱若有委託第三私人協助移置保管,亦係委託行使公權力,也在執行上開規範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之目的,抗告人本身既已經違反強制性之禁止停車規範,僅空言指摘拖吊費用圖利他人云云,完全無視自己之違規行為而濫指行政行為之違法性,毫不足取。又抗告人有無相當時間在警察舉發前及時領車,與公平與否毫無關連性,亦無關於舉發處分之合法性,警方之移置措施只要係基於抗告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即屬合法,抗告人所辯,顯屬無理由。至抗告人指稱:其停車時間可能相機未經校正、員警應提供校時憑證云云。然本件經員警舉發抗告人違規時間為98年9月6日16時14分許,已有卷附採證相片5張可憑,而按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即本院自得以可信之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相片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且依社會現況,「時間」幾乎為人們生活中無法忽略之一環,時間之資訊處處可得,配戴手錶對時以掌握時間更屬常情,何況是舉發以時間為判斷違規停車基準之員警,其所使用以採證之相機於出勤前業已核對中原標準時間之事實並無違反常情,應認原舉發單位於9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868000號書函覆以抗告人「員警使用之掌上型電腦、相機,每日出勤前業已核對中原標準時間」之情無訛。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有誤,僅空言無校正憑證云云即指舉發違法,諉無可採。又抗告人指摘恐有時間誤差云云,惟員警舉發抗告人違規時間已超出可容許停車時段有14分鐘之久,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舉發通知單僅記載車牌號碼,未載明車主姓名、地址及應到案處所,且在駕駛人欄位填載「逕行拖吊」而非逕行舉發,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抗告人並非指原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原裁定誤解原意,不判斷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否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顯屬斷章取義。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均指明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載明受處分人姓名,且臺北市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四)2條,亦規定未完成舉發前,本不得拖吊,若原處分機關認為當時立即查明姓名有困難,則應朝修法方向進行,原處分機關不思於此,於違規後之舉發通知單未填載車主姓名,屬行政怠惰。抗告人本有權質疑原處分機關是否踐行法定程序,原裁定自應先探究原處分機關是否完備相關程序後,再判斷抗告人是否違法,惟原裁定並未指出合法理由,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理由不備及不平等之違法。

(三)原裁定認定「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又認定「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又謂「原舉發單位嗣業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惟送達日早逾3個月,而抗告人姓名於3個月後方顯示於相關公文書,則其舉發行為於3個月後方完成,且收據更非交通處罰管理條例之行政處分書,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違規地點在下午4時前可以停車,原裁定自應探究舉發時間,而抗告人對舉發時間不服,在未確認時點前,即無違規情事,原裁定未探究即率爾指出抗告人違規,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原裁定以員警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云云,未調查校時憑證、相機定期受檢紀錄、可容取誤差等,顯然立場偏頗。又原裁定指出「其所使用以採證之相機於出勤前業已核對中原標準時間之事實並無違反常情」,惟此係依9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868000號書函所為,惟員警不必然會確實履行,原審未准予召開調查庭,以利抗告人於調查庭之辯論過程中確認其真實性。

(六)原裁定就拖吊行為是否合法之備位聲明未為說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而此係考量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重大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而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之謂也(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警員開立之舉發單即是依據上開程序而作成者。乃屬「先由警察機關作出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參閱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第323頁)。如有不服亦應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要求處罰機關做出正式之裁決行政處分,再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本質上自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其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參酌上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而為判斷。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使違規舉發之暫行性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確定,並避免相對人未能及時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受有救濟時效之不利益,故舉發通知單如漏未記載已查明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是否影響該暫時性行政處分即舉發之效力,則應視是否因而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確定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應認非屬明顯重大瑕疵,不影響該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效力。

(四)查抗告人指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僅記載車牌號碼,未載明車主姓名、地址及應到案處所,且在駕駛人欄位填載「逕行拖吊」而非逕行舉發,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見原審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原審就此原處分機關是否踐行法定程序一節,未先探究,亦未指出合法理由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將系爭自小客車於劃有黃線之路段停車,於舉發當時抗告人不在現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得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是舉發員警以照相機拍照舉發,並依上揭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作舉發通知單,縱有未記載車主姓名、地址之情事,然既已載明車輛牌照號碼,自已得確認車主姓名及地址,且車主即抗告人亦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要求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後,向原審聲明異議,未影響抗告人尋求救濟之機會,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已足以確定應受處分人之身分,復未影響應受處分人尋求救濟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又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於製作舉發通知單時,應於通知單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但並無規定須記載應到案處所,是抗告人指稱舉發通知單未記載應到案處所,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會。至舉發通單上應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無非係為使受通知人知悉舉發之方式為何,以與攔停後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方式為區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縱將逕行舉發誤載為逕行拖吊,然亦足使受通知者知悉此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在駕駛人未在場之情況下,已遭逕行舉發並拖吊,而非經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是亦難認此部分之誤載係屬明顯重大之瑕疵。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非足採。

(五)抗告人又辯稱舉發行為於3個月後方完成,送達日早逾3個月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7985300號函以:陳述人陳述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一節,被拖吊當日已繳清拖吊、保管費及罰鍰1900元,該違規通知單為拖吊場代收,因領車時已繳清罰款,故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5頁)。蓋抗告人於繳清違規罰鍰時,舉發機關即認抗告人於本件之違規行為已經結案(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嗣因抗告人於99年11月30日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始於9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868000號函回復本件之相關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4、14頁),是抗告人辯稱舉發行為於3個月後方完成等語,尚非足採。

(六)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對舉發時間不服,原審未調查相關事證,僅憑員警之舉發應具有客觀、公正、公平之特質,即認為真正,立場偏頗云云。然有關抗告人違規停車時間之認定及相關採證儀器之在時間紀錄上之正確性等,原審均已詳加審酌並說明採證之依據及理由(見上一(三)、(四)),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指稱,尚有誤會。另因抗告人違規事實已明,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請求開庭調查,亦難認於法有違。至舉發機關所為拖吊行為,抗告人如認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7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